惩罚性赔偿应只设下限不设上限
惩罚性赔偿应只设下限不设上限
2013-09-25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
漫画/高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
法制网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备受关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草案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引起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的热议。
新的草案将原草案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分别修改为三倍。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将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修改为五倍或十倍,或者对惩罚性赔偿只设下限不设上限。
进一步增强法律规定可操作性
“草案的上述规定操作起来有问题,死亡损失的标准如何定?三倍以下的赔偿如何计算?”韩晓武委员建议对这些具体问题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白志健委员、彭森委员提出,“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指的是什么损失?是财产损失还是身体健康损失?如果是财产损失,草案已有一些处罚规定;如果是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失,用金钱很难衡量。草案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歧义,建议加以明确。
对假冒伪劣商品应当重典治理
“对假冒伪劣商品应重典治理。”温孚江委员说,假冒伪劣商品不仅影响我国消费者权益,也直接影响我国国际形象以及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断,现在到了重典治理的时候了。
温孚江说,从草案规定来看,这方面体现得不够,没有充分体现重典治理原则。我们国家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如果不重典治理,这一地方刚治理好,违法经营者就会转移到另外一个管理相对宽松的地方继续造假,很难遏制住这种违法行为。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手下留情。草案规定“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些违法行为不会造成严重伤害,比如说化妆品可能就是含铅多一点,不会造成消费者死亡,这样就可以不追究了?法律容忍度不能太高。
惩罚性赔偿提高到五倍或十倍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张作哈认为,新草案加大了惩罚性赔偿力度,但是惩罚性赔偿幅度只有三倍,并且要求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或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这就显著增加了消费者举证负担。建议对此要加大处罚力度,惩罚性赔偿应提高到五倍。
刘政奎委员认为,草案五十四条第二款只限定了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情形,经营者很容易推卸责任,所以应该修改为“经营者有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这两种情形。另外,惩罚性赔偿不应该设上限,应该只设下限,这样更能够体现生命至上、安全至上和以人为本的理念。
黄伯云委员也认为,草案规定惩罚性赔偿只能是三倍以下,不能超过三倍。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应该在下限上有一个最低要求,而不规定上限。
陈秀榕委员说,草案对惩罚性赔偿标准的限额规定,违背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初衷。因为规定惩罚性赔偿,就是要通过非常规的高额罚款达到制裁违法行为、降低违法收益、惩前毖后的目的。所以,应该规定最低限额来保障惩罚力度,而不是规定最高限额来限制对违法者的惩处。尤其是对本款规定的行为,经营者既有知情不告的主观恶意,又造成了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恶劣后果,如果限制民事赔偿的数额,明显有失公平。虽然新的草案提高了赔偿额度,但在此类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事件频发的情况下,这种有限的惩罚显然不足以震慑违法者,建议修改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的三倍以上的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