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19-11-04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或者专门机构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和培育社会支持服务。
第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相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鼓励、引导它们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并加强管理。
第八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一般预防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治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增强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教育、引导、劝诫,帮助其改正,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作为法治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问题。
学校发现有严重心理障碍或者心理疾病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及时转介至相关心理诊治部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及时排查可能导致学生欺凌事件发生的各种隐患。
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置以学校为主。对于情节比较恶劣、对被欺凌学生身体和心理造成明显伤害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应当请公安机关参与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掌握本辖区内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情况及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积极培育社区社会组织,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四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予干预会日益严重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以致于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不良活动;
(八)观看、收听含有色情、淫秽、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九)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发现、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加强管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纪律处分,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管教措施:
(一)由法治教师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导;
(二)要求其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其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帮教。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三十条 对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加以救助保护。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于辖区内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采取家访、书面告知、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辅导等方式,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有效制止不良行为。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教育矫治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
(七)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
(八)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
公安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教育矫治决定,应当以实现教育矫治目的为必要,与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相当。
第三十六条 对于未成年学生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或者偷窃少量财物等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交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作为不良行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者拒不配合、接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教育矫治措施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可以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矫治。
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或者申请,组织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未成年人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决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每个学期对就读学生的教育矫治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学校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书面建议。原决定机关在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决定。
决定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继续学习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寓教于审的原则;
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及到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等参与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其参加教育。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治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由专门学校负责选派教师承担义务教育工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接受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社区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交接,帮助落实或者解决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将其接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置,协助相关部门落实帮教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社区矫正、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予以记录;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中止或者撤销其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行教育矫治的机构虐待、歧视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提出控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或变相歧视有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十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