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19-11-04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档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传承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国家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和管理服务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国家鼓励非国有企业参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整理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经档案馆同意,可以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
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前,移交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非国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买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机构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网络传输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二十五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馆藏档案的开放鉴定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鉴定,由档案形成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在移交前完成开放鉴定工作。
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衔接。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应当符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要求,不得仅因为电子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三十四条 电子档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档案管理设施配备使用情况;
(三)档案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管理情况;
(五)对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情况。
第三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本单位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或者档案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篡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运送、邮寄、携带或者网络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