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2019-08-07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作者:admin交运规〔2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19年7月27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目标导向、全面覆盖、科学施策、闭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体责任,逐级分解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部门和岗位。
第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保证经费投入,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确保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得到有效落实。
第二章 风险分级管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级管控是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点进行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实施风险动态管理的活动。
第七条 基于城市轨道交通技术特点和行业经验,运营安全风险按照业务板块分为设施监测养护、设备运行维修、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运行环境等。
(一)设施监测养护类风险: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方面的风险;
(二)设备运行维修类风险: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方面的风险;
(三)行车组织类风险:调度指挥、列车运行、行车作业、施工管理等方面的风险;
(四)客运组织类风险:车站作业、客流疏导、乘客行为等方面的风险;
(五)运行环境类风险:生产环境、自然环境、保护区环境、社会环境等方面的风险。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所辖线路设施设备配置及运行环境、安全管理水平、相关经验借鉴等情况,对本办法所列风险点及可能产生的风险作进一步补充及细化。其中,设施监测养护和设备运行维修类应细化到各设施设备维护工作单元,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运行环境类应细化到岗位或人员的关键操作步骤。运营单位应结合运营管理水平和运营险性事件等情况,逐项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形成本单位运营安全风险数据库(以下简称风险数据库),内容至少包括业务板块、风险点(工作单元/操作步骤)、风险描述、风险等级、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及责任岗位、责任人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较大、一般、较小四个等级,风险等级由风险点发生风险事件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的组合决定。可能性指标、后果严重程度指标的确定及风险等级评估标准参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执行。
风险数据库中的风险管控措施应符合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行车组织管理、客运组织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护区管理等有关规定,并及时纳入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作业标准或应急预案。
第九条 运营单位每年对所辖线路开展一次风险全面辨识,持续发现未知安全风险,并及时更新风险数据库。城市轨道交通新线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时,运营单位应同步组织开展风险全面辨识。初期运营期间,可视情增加辨识频次。
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对特定领域、特定环节、特定对象开展风险专项辨识:
(一)运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二)运营单位部门分工进行较大调整;
(三)发生运营险性事件;
(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投用;
(五)车辆、信号等关键系统更新,以及车站、线路等改造后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发生较大变化;
(七)需开展风险专项辨识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分级管控”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控工作机制。对于重大风险,应由运营单位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对于较大风险,应由专业部门负责人牵头组织制定管控措施;对于一般风险及较小风险,应由班组负责人组织制定管控措施。
运营单位应对重大风险编制监控方案和专项应急措施,并对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的宣传、培训和演练;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运营险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后,应及时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对管控措施进行完善改进。
第十一条 因人员、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管理等因素变化,台风、洪涝、冰雪等气象灾害和地震、山体滑坡、地质塌陷等地质灾害,或其他因素引起安全风险上升、管控效果降低、安全问题凸显时,运营单位应及时将风险预警和管控要求通知到相关管理和作业人员。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排查治理是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管理上的缺陷导致的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等,进行排查、评估、整改、消除的闭环管理活动。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可能直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或列车脱轨、列车冲突、列车撞击、列车挤岔、火灾、桥隧结构坍塌、车站和轨行区淹水倒灌、大面积停电、客流踩踏等运营险性事件发生的隐患,一般具有危害和治理难度大、易造成全线/区段停运或封闭车站、关键设施设备长时间停止运行、需要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本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等特点。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隐患,一般具有危害或治理难度较小,能够快速消除等特点。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对照风险数据库,逐项分析所列风险管控措施弱化、失效、缺失可能产生的隐患,确定隐患等级,并按照“一岗一册”的原则分解到各岗位,形成各岗位的隐患排查手册,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方法、排查周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隐患排查包括日常排查、专项排查等方式。日常排查是指结合班组、岗位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每周应不少于1次。专项排查是运营单位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可与运营单位专项检查、安全评估、季节性和关键时期检查等工作结合开展。遇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开展专项排查:
(一)关键设施设备更新改造;
(二)以防汛、防火、防寒等为重点的季节性隐患排查;
(三)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关键运输节点前;
(四)重点施工作业进行期间;
(五)发生重大故障或运营险性事件;
(六)根据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部署;
(七)需开展专项排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情况较为紧急的,运营单位应立即采取划定隔离区域、员工现场盯控等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防范事态扩大;情况特别紧急的,应视情采取人员疏散、停止作业或停用有关设施设备、封锁线路或关闭车站等安全控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隐患,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消除,并加强源头治理,避免问题重复发生;无法立即消除的隐患,应分阶段细化整治措施,未整改完毕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由运营单位部门负责人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复核确认销号。
第十七条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运营单位应立即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等落实到位。隐患治理方案应自排查出重大隐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重大隐患未整改完毕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控制和防范措施,整改完成后,由运营单位负责人组织验收销号,形成明确验收结论,并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对于治理难度大、影响范围广、危险程度高、涉及部门多、难以协调整治的重大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内容至少包括:隐患内容、排查人员、排查时间、隐患等级、主要治理措施、责任人、治理期限、治理结果、未能立即消除时的临时措施等。
第四章 综合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将运营单位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风险数据库、隐患排查手册建立情况;
(三)重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
(四)重大隐患治理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结合隐患排查、事故经验教训等,对风险管控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掌握风险状态和变化趋势,补充新认知风险,补强和完善风险管控措施,并及时更新风险数据库。
新增或更新的风险管控措施应及时修订到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作业标准或应急预案。其中,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应在3个月内修订完成。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依托智能管理系统,实现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按年度对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工作开展情况,研判风险演变趋势和隐患升级苗头等问题。有关分析情况应书面报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主动畅通渠道,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的情况反映。接到反映后,应按照权限要求及时组织核实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关于网络安全、消防、特种设备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