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2019-11-12 来源:交通运输部 作者:admin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 “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
交通运输部
2019年11月12日
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送审稿)
A章 总则
第13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公共安全和利益影响较大的特殊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规范其运行活动,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36.3条 适用范围
(a)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营人所实施的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下列商业飞行活动:
(1) 使用航空器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2) 使用直升机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3) 使用航空器实施的跳伞服务飞行。
(b) 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特殊运营人。
(c) 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特殊运营人,可以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 农林喷洒作业;
(2) 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
(3) 跳伞服务。
(d) 在局方为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合格证之前,申请人应当能向局方证明其具有按照本规则中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实施运行的能力。申请人申请本条(c)款所述的一个或多个运行种类,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其需遵守的规定:
(1)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C章的规定;
(2) 对于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D章的规定;
(3) 对于跳伞服务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E章的规定。
(e) 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特殊运营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直升机实施森林灭火作业飞行。
(f) 对于已经得到局方颁发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运行种类批准的特殊运营人,无需得到局方颁发的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外挂喷洒设备的直升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g) 对于按照CCAR-121部运行的承运人、按照CCAR-135部运行的运营人和按照CCAR-141部运行的驾驶员学校,可以使用其运行规范或训练规范中的航空器和符合其相应运行资质的驾驶员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跳伞服务飞行,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审定合格,但应遵守CCAR-91部J章和本规则E章的相关规定。
(h) 除本条(g)款规定的情形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法人实施本条(a)款规定的运行时,应当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方可使用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或跳伞服务飞行,并且在运行时同时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i)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实施非商业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审定合格,但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
(j) 本规则不适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136.5条 定义
(a) 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 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某些特定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 A《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136.7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 特殊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 特殊运营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驾驶员的姓名;
(ii) 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 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 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 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15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 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3) 实施农林喷洒作业的特殊运营人还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关于下列内容的记录:
(i) 服务对象的名称和地址;
(ii) 服务日期;
(iii) 每次作业飞行所喷洒物质的量和名称;
(iv) 每位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的驾驶员的姓名,及其按本规则第136.41条(a)款的要求通过知识和技术检查的日期。
(4) 实施跳伞服务的特殊运营人还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关于下列内容的叠伞记录:
(i) 每个降落伞的每次叠伞日期、地点及叠伞负责人;
(ii) 每个降落伞存在的任何破损描述及处置程序和措施。
(b) 特殊运营人必须将本条本条(a)(2)、(a)(3)和(a)(4)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2)和(a)(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 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 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9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a) 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特殊运营人进行检查或监察,以确定该运营人是否符合本规则和局方为其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有关要求。
(b) 特殊运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2) 应当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或监察。
(c) 负责保管运营人记录的人员应当为局方提供这些记录。
(d) 局方可以根据检查或监察的结果,确定运营人是否有资格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运营人如不能按照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运行规范或任何规定的记录、文件或报告,将成为局方暂扣、吊销其运行合格证或中止其部分或全部运行规范的根据。
第136.11条 运行手册要求
(a) 特殊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
(b) 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一份运行手册。
(c) 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任何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和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 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运营人还应当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每位工作人员都必须用运营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他们的运行手册。
(e)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 如果对航空器的检查或维修是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站进行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维修站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 必须在作过更改的每个运行手册页面上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13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必须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以下内容:
(a) 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 事故报告程序;
(d)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得到重返运行批准的程序;
(e)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缺陷是否修复或推迟修复的程序;
(g) 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 仪表或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如适用,机长按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 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个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m) 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 以局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系统),该系统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的描述(或当局方认可时,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维修是由运营人单位以外的人员实施的,需包括维修人员的姓名;
(3)批准该维修工作的人员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15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 为特殊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 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 为特殊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 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 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 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136.17条 使用运输类或涡轮多发动力飞机的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a) 使用运输类或涡轮多发飞机的特殊运营人应当建立一套内部的匿名安全报告程序,在运营人内部培养一种当事人不用过分担心遭受惩罚的安全氛围。
(b) 特殊运营人必须建立一套在运行运输类或涡轮多发飞机时对飞机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应的程序。
B章 合格审定
第 136.19条 运行合格审定的职责和基本要求
(a) 民航局对特殊运营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 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特殊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特殊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 民航局委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局方委任代表)负责局方指定的具体检查工作。
(e) 特殊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方可以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f) 特殊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g)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并且不得违反给其颁发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
第 136.21条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a) 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至少附带下列材料:
(1) 审定活动日程表;
(2) 包含本规则第 136.13 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 训练大纲(如适用);
(4) 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5) 说明申请人如何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款要求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c)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d)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 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e) 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f) 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 136.23 条(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g) 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第136.23条 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
(2) 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b)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
(2) 原来颁发给该申请人的运行合格证被吊销后未满3年。
第136.25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内容
(a) 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 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3) 合格证的编号;
(4) 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 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6) 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 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 特殊运营人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 运营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和电话;
(2) 运营人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列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该航空器的运行种类;
(3) 运营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提供维修的人员或机构及其资格情况;
(4) 运营人在飞行运行中使用的每位飞行人员的姓名,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等级。可以为本项要求的内容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以便随时修改;
(5) 当运营人运行运输类飞机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时,遵守CCAR-91部F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6) 当运营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C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7) 当运营人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D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8) 当运营人实施跳伞服务飞行时,遵守CCAR-91部J章和本规则E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9) 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
(10) 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
(11) 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
第136.27条 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 特殊运营人的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失效:
(1) 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b) 特殊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方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终止其运行合格证;
(2)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3) 运营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c)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c) 如果运营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d) 当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合格证或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136.29条 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运营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运营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136.31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 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向局方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c) 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天之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36.33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运营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运营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运营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i) 对于发生兼并行为,或由于破产行为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航空器运营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天提出申请;
(ii) 对于其他情况,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运营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运营人就其修改项的实施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当运营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运营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运营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136.41条 人员要求
(a) 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应当接受局方组织的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但当局方得到了该作业负责人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作业负责人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不要求该作业负责人进行知识和技能的考试:
(1) 理论知识:
(i) 开始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ii) 安全处理有毒药品的知识及要领和正确处理使用过的有毒药品容器的方法;
(iii) 农药与化学药品对植物、动物和人员的影响和作用,重点在计划运行中常用的药物以及使用有毒药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
(iv) 人体在中毒后的主要症状,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医疗机构的位置;
(v) 所用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操作限制;
(vi) 安全飞行和作业程序。
(2) 飞行技能,以航空器的最大起飞全重完成下列操作动作:
(i) 在短跑道或松软跑道起飞(仅对飞机和自转旋翼机);
(ii) 飞至作业区;
(iii) 进入喷洒作业;
(iv) 作业线飞行;
(v) 拉升转弯;
(vi) 直升机快速急停。
(b) 运营人应当确保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明确自己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c) 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持有适合于其所飞航空器和所实施的作业飞行的执照和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本条(a)款中关于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作业负责人应当保证航空器机长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航空器机长在首次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之前,应当向作业负责人演示其为符合本条(a)款要求所具备的能力,但当作业负责人得到了该机长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机长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不要求该机长进行知识和技能的演示。
第136.43条 航空器要求
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装备农林喷洒作业设备并通过适航审定,处于适航状态;
(b)为每一驾驶员装备合适可用的肩带。
第136.45条 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限制
实施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a)不得为取酬而运行;
(b)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
(c)除非得到财产或土地的拥有、支配或管理者允许,不得在其他人员或单位拥有、支配或管理的财产或土地上空作业。
第136.47条 喷洒限制
实施喷洒作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喷洒的物体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第136.49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按本章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当肩带的使用影响该员履行作业飞行的职责时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136.51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机长在取得管制塔台同意后,可以偏离该机场正常起落航线进行起飞和着陆,但是应当避让该机场正常飞行的航空器。
第136.53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在非人口稠密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当航空器机长确认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时,可以驾驶航空器进行低于离地高度150米,或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飞行。
第136.55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a)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航空器机长方可驾驶航空器以农林喷洒作业所需的飞行高度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1) 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
(2) 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应当取得作业飞行区域的政府部门的书面批准;
(2) 通过有效的方式,如报纸、电视或电台等,向公众发出作业飞行通知;
(3) 应当向对作业区域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递交完整的作业飞行计划并获得批准。该计划应当包括障碍物对飞行的影响、航空器紧急降落能力和与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等方面内容;
(4) 单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 除直升机外,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做载重起飞和拉升转弯;
(ii) 除实际喷洒作业(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需要外,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不得低于第91.325(b)款规定的飞行高度飞行;
(iii)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时应当保持适当的航迹和高度,使航空器在应急着陆时不会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
(5) 多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在该条件下,当飞机以所有发动机工作在正常起飞功率起飞时,从起飞开始到某一时刻的任何一点,都能使飞机在跑道的有效长度之内完全停止,如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证明。上述某一时刻是指飞机到达105%的一台关键发动机停车最小操纵速度,或者115%的起飞形态无动力失速速度,两者中较大者这一时刻。为满足上述要求,起飞数据可以基于静风条件,并且在跑道上坡坡度小于1%(含)时,可以不作修正。此处跑道坡度是指跑道两端标高的差值除以跑道总长度所得的值。当跑道上坡坡度超过1%时,跑道的有效长度应当按每1%的上坡坡度减少20%计算。
(ii) 在人口稠密地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的重量不得大于下述重量,在该重量下,当一台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在高于作业地区最高地面或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或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取大值,还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可以假定失效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处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发动机以可用的最大连续功率工作。
(iii) 除进行实际喷洒作业(包括拉升转弯、进入和离开作业区)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发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地区上空以低于第91.325(b)款规定的高度飞行。
第136.57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a)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实施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应当满足本条的要求。
(b)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至少具备以下飞行经历:
(1) 在该型号航空器上作为机长已至少飞行25小时,其中至少10小时飞行时间是在前12个日历月内获得的;
(2) 已有100小时作为机长实施喷洒作业的飞行经历。
(c) 除直升机之外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在45秒内将最大装载量的农用物质至少释放一半的设备。如果航空器装备了料箱或漏斗的整体释放装置,还应当安装防止驾驶员或其他机组成员无意将料箱或漏斗释放的预防装置。
D章 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136.6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直升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
(b) 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特殊运营人,应当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36.77条、第136.81条和第136.83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直升机/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
(c) 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直升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
(2) 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CCAR-27部或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
(3) 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
(4) 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
第136.63条 直升机
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满足CCAR-27部或CCAR-29部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可不安装机外载荷装载设备)。
(b) 符合本规则第136.77条、第136.81条和第136.83条适用的对直升机/载荷组合要求的规定。
(c) 持有有效的适航证。
第136.65条 人员要求
(a)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可为运营人本人)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136.63条所述直升机的航空器等级。
(b) 运营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可为运营人本人)负责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136.67条的要求。
(c)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其运行合格证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天之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
第136.67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第136.65(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
(b) 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笔试)包括下列各项:
(1) 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2) 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
(3) 所用直升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
(4) 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
(5) 相应的直升机/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c) 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运营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直升机的下列机动动作:
(1) 起飞和着陆;
(2) 悬停时的方向控制;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作业速度下的飞行;
(5) 进入着陆或作业区;
(6) 将机外载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 如安装绞车用于升降载荷,应演示绞车的操作。
(d) 如果局方根据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在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先前经验和安全记录,认为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则可不要求其参加本条(a)款要求的考试。
第136.69条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包括外部载荷固定装置),按下列规定分为A、B、C、D级:
(a) A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动和投放,并且不能低于起落架而触地;
(b) B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直升机作业飞行期间载荷物可以从地面或水面被自由提起;
(c) C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直升机作业飞行期间外部载荷物与地面或水面保持接触;
(d) 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局方特别批准的不属于A、B、C任何一级的组合,包括涉及外部搭载或延伸的人员载荷。
第136.71条 操作规则
(a) 任何人不准在没有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手册或违反第136.83条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 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使用的直升机符合第136.63条要求;
(2) 直升机和直升机/载荷组合在运营人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 当操作人员使用同一级别直升机,但外部载荷物的构型与该操作人员以前操作过的构型有极大区别时(无论直升机/载荷组合是否级别相同),该操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避免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由局方确定是否对此类操作的直升机/载荷组合实行跟踪检查,如检查,内容应包括:
(1) 确定直升机/载荷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准的限制之内,外部载荷安全系牢,外部载荷物不影响紧急设备的释放功能;
(2) 做一次起飞,确认操作性是否满意;
(3) 悬停时确认有足够的方向控制;
(4) 向前做一次加速飞行来确定直升机不会出现无法控制或危险的姿态;
(5) 向前飞行时,检查外部载荷物是否有危险的摆动,当驾驶员看不到机外载荷物时,其他机组成员或地面人员可以进行此项检查并向驾驶员发出信号;
(6) 增加前飞速度,确认在操作速度上不会出现危险摆动或危险气动抖动。
(d) 尽管本规则有限制,如果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地区进行作业飞行:
(1) 实施作业飞行的人员应当做出作业飞行的完整计划,并与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进行协调并得到批准。计划中应当包括与人口稠密地区负责单位签署的飞行期间禁止人员入内的协议,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和详细的飞行线路和高度图;
(2) 每次飞行应当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迹,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可释放物得到释放、直升机可着陆并且对地面人员和财产不造成危害。
(e) 除第136.77条规定外,如果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造成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危害,仍可以进行低于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少于150米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必要的进离场、作业必需的载荷物体位移的操作。
(f)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IFR下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的作业飞行。任何时候,不准许将人员作为外部载荷物挟带,在IFR下飞行。
第136.73条 运载人员
(a) 在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不得运载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 飞行机组成员;
(2) 接受训练的机组成员;
(3) 完成机外载荷作业有关任务所必需的乘员。
(b) 起飞前,机长应当确保机上所有乘员接受了有关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期间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应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设备的简介。
第136.75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a)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根据第136.67条的要求,通过局方有关直升机/载荷组合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以外的驾驶员的考试,可由总飞行师或副总飞行师进行);
(2) 随身携带证明其符合本条(a)(1)款要求的证明或飞行经历记录本。
(b) 实施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初始或复训训练大纲的训练。
(c) 飞行机组成员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同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同型别直升机上作过直升机机外载荷操作,则可免除本条(b)款要求的复训。
第136.77条 飞行特性要求
(a)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相应要求接受飞行操作检查,向局方证明其所用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具有良好的飞行特性。在进行飞行操作检查时,外部载荷物(包括外部载荷连接装置)的重量应当是运营人申请批准的最大重量。
(b) 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飞行动作:
(1) 起飞和着陆;
(2) 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 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5) 外部载荷物挂接的操作;
(6) 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7) 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8) 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9) 相应提升设备的使用;
(10) 在可能遇见的飞行操作条件下,机动飞行至外部载荷物释放位置,使用每一种快速机载释放装置释放外部载荷物。
第136.79条 结构和设计
(a) 机外载荷连接装置和快速释放装置应当按照CCAR-27、CCAR-29或CCAR-21部的相应规定获得批准。
(b)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批准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载荷条件下,重心的位置应当位于该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确定的范围之内。对于C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应当确定载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该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136.81条 操作极限
除直升机飞行手册和局方规定的操作极限外,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在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中至少规定下列限制:
(a)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只能在按照第136.79(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内方可运行。
(b)当机外载荷的重量超过了为证明符合第136.77条和第136.79条所用的重量时,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不得运行。
(c)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空速不得超过根据第136.77(b)、(c)和(d)款确定的最大空速 。
(d)任何人不得使用 适航审定为限制类的直升机在人口稠密地区、繁忙航路和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附近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e)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运行 :
(1)所用直升机的操作重量应当符合A类性能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并且在该操作重量和高度上,一台发动机失效后,仍然具有悬停能力;
(2)该直升机应当装备可供机组必需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双向无线电通话的设备;
(3)人员升降设备应当经局方批准;
(4)升降设备应当具有应急释放装置,该装置的释放操作应当由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组成。
第136.83条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制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并呈送局方审核。该手册应当根据CCAR-27和CCAR-29部中有关直升机飞行手册的规定进行编写。无需将高度—速度包线数据列为操作限制。手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应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根据第136.77条、第136.79条证实适航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
(c)在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的有关信息章节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操作特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时发现的独有特性;
(2)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静电防护措施;
(3)直升机机外载荷安全运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136.85条 标志和标牌
下列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a)在驾驶舱或机舱内的标牌应载明该直升机被批准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和第137.81(a)所规定的载运限制;
(b)处于机外载荷连接装置旁的标牌、标志或说明应载明第136.81(c)作为操作限制所确定的最大机外载荷重量。
E章 跳伞服务飞行
第136.91条 机长的资格要求
在跳伞服务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当运行飞机时,至少具有 350 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
(c)对于首次在跳伞服务飞行中某种型号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完成针对该型号航空器至少下列内容的训练:
(1)地面训练
(i)飞行前检查程序;
(ii)航空器限制;
(iii)重量与平衡,包括:起飞性能计算、飞行中重心变化、着陆形态确定;
(iv)低速飞行,包括:最小速度飞行、打开和关闭跳伞舱门(如适用)、失速的识别和改出;
(v)应急程序,包括:常用的应急程序、跳伞活动引发的应急程序;
(vi)航空器适航性的确定,包括:维修的需求和程序、最低设备清单(如适用);
(vii)发动机失效后的最佳滑翔比速度。
(2)飞行训练
(i)特定商载下的起飞和着陆;
(ii)跳伞过程中的重心变化;
(iii)失速和螺旋(如适用)的识别和改出;
(iv)跳伞过程中构型变化,包括擦机尾的预防程序。
第136.93条 跳伞教练要求
(a)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不得聘用或指定任何人员担任跳伞教练,除非其满足下列要求:
(1) 具有至少三年的跳伞经历;
(2) 使用翼伞完成至少500次跳伞经历;
(3)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团体组织或境外合法团体组织颁发的双人跳伞资质证明;
(4) 圆满完成由运营人或降落伞生产厂家组织的针对拟使用的双人跳伞装置的知识和操作培训。
第136.95条 登机前对乘客跳伞员的简介
每次登机前运营人应向乘客跳伞员完成紧急情况下相关程序的口头简介,该简介应包括飞行中、跳出航空器时、自由下落阶段、开伞阶段、准备接地阶段的应急程序。如果运营人使用的降落伞配备了手动主伞开伞设备,应通过简介使乘客跳伞员掌握该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136.97条 跳伞装置要求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确保双人跳伞装置满足下列要求:
主伞应配备单点释放系统,且在跳伞教练使用前已由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包伞,包好的伞应在180天内使用。
备份伞应由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包伞,包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由尼龙、人造丝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180天;
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伞系统,其包装有效期为60天。
(c) 降落伞配备的自动开伞装置应由降落伞生产厂家认可,并满足下列要求:
(1) 按照降落伞生产厂家的建议进行定期维护;
(2) 在每次跳伞活动实施前已按照厂家规定程序设置在“待命”位置。
第136.99条 叠伞员要求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不得聘用和指定任何人员担任叠伞员,除非其满足下列要求:
(a)应当具备本条(b)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运营人组织的考试。
(b)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包括下列关于降落伞的结构、叠伞、维护以及生产厂家建议程序等各项:
(1)叠伞,包括:要求、准备、检查、折叠、安放和封口等;
(2)降落伞的使用和保养,包括:各部件的功能和组装、操作和保管、通风和防潮、受力分析等;
(3)降落伞结构的详细说明,包括:伞绳、背带、伞包、释放设备、使用说明等;
(4)降落伞的修护,包括:修护标准、伞包等各部件修护、缝纫修补、缝纫设备要求、清洗方法等;
(5)降落伞的换件,包括:换件标准、各部件的换件方法等;
(c)已在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指导监视下完成至少20次某特定型号降落伞的叠伞工作,并经运营人考核合格;或者连续独立完成至少10次某种特定型号降落伞的叠伞工作并已由跳伞教练在非经营的跳伞活动中安全使用。
第136.101条 叠伞设施
为保证叠伞工作的顺利完成,实施跳伞服务的运营人应配备下列设施:
(a)能够提供必要的加热、照明和通风的独立合适工作间,以利于降落伞的通风和防潮。
(b)必要充足的叠伞工具和设备,并便于叠伞员存放这些工具和设备。
(c)至少一个5米宽,10米长,表面整洁、干净的专用平面区域(或铺设垫布),仅用于叠伞工作。
第136.103条 标志和标牌
关于航空器的最大配载及重量分配要求的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便于乘员识读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F章 法律责任
第136.111条 概则
(a) 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 申请获取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并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过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对于申请人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证件和批准。
第136.113条 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中有关规定的,局方应责令立即停止违规活动,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1) 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其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2) 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罚款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6.115条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暂扣和吊销
(a) 对于按照本规则取得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b)款给予处罚:
(1) 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获取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
(2) 违反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的规定实施运行的;
(3) 其他违反本规则各章中相应条款规定的行为。
(b) 对于存在(a)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局方可给予下列处罚:
(1) 警告;
(2) 对于直接责任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单位,给予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暂扣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一至六个月;
(4) 吊销其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
(c) 运行合格证或运行规范被暂扣或吊销后,当事的个人或单位应当将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上交给相应的局方机构。
G章 附则
第136.121条 施行
(a) 本规则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b) 在2020年3月1日前已持有按照CCAR-91部颁发的具有一般商业飞行(跳伞)、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运行种类的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具有相应运行种类的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证换发。
附录A 术语解释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是指航空器进行下述飞行:
(1) 喷洒农药;
(2) 喷洒用于作物养料、土壤处理、作物生命繁殖或虫害控制的任何其他物质;
(3) 从事直接影响农业、园艺或森林保护的喷洒任务,但不包括播撒活的昆虫。
其中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抑制或减轻农业部门宣布为有害的任何昆虫、啮齿类动物、线虫类动物、霉菌、杂草和其他形式的植物或生物或病毒的任何物质或混合物(但不包括人和动物身上或体内的病毒),或任何用作为作物调节剂、除叶剂或干燥剂的物质或混合物。
A类性能直升机:对于运输类直升机,是指发动机和系统按照CCAR-29部的规定具有隔离设计特性的多发直升机,并且可以在关键发动机失效的情况下进行预订的起飞和着陆运行,即如果发动机失效发生,可以确保足够的指定高度范围和足够的性能来继续安全飞行。
跳伞服务:是指使用航空器,面向公众实施的经营性双人跳伞飞行活动。
自动开伞设备:是指与备份伞相关联的,在预设的高度、时间或速度下可以自动打开备份伞的独立的机械或电子设备。
双人跳伞装置:也称串联跳伞装置,是指由一具主伞、一具可靠的备份伞、可靠的背带、双人伞包、一个独立的供乘客跳伞员使用的前背带组成,且配备自动开伞设备。
乘客跳伞员:是指除跳伞教练外,使用双人跳伞装置中的前背带,从飞行的航空器上跳出并降落至地面的人员。
跳伞教练:是指在双人跳伞活动中负责指导帮助乘客跳伞员并对运行和安全负责的人员。
双人跳伞活动:是指跳伞教练和乘客跳伞员同时使用一套双人跳伞装置,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跳出并降落至地面的活动。
关于《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6)规章送审稿的说明
一、现状和主要问题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第四次修订后,已不再包括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的相关内容,部分分离出来的仍需采用运行合格审定手段实施行政管理的运行种类的审定原则、标准和程序尚未归入其它运行规章,缺乏承载主体。另外对于实施非商业的农林喷洒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运行主体需要遵守的一般安全性规则暂未纳入其它规章管理范畴。
鉴于以上问题,需要制定《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确保对风险较大的特殊运行种类的监管不缺位,闭合管理链条,确保通航安全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宗旨
规章制定的指导思想: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 分类管理、放管结合、以放为主” 思路,按照“两个框架”(通航业务框架和通航法规框架)的政策要求,以运行风险为分类依据。
规章制定的宗旨:完善规章体系,覆盖基本事项,确保最低要求,充分激发活力。
三、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本规章主要制定内容包括:
1、明确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和商业跳伞服务飞行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包括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核发和管理等。
2、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实施非商业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无需按照本规章进行审定合格,但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
3、将原CCAR-91部对于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相关规定转移至本规章。
4、新增对提供商业跳伞服务的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进一步细化对跳伞活动的相关运行规则要求。
制定本规章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6)内关于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审定要求和运行规则基本由原CCAR-91部相关部分转移而来,已经过多年通航安全监管实践的检验,在成熟度和可操作性上均不存在问题,可与重构后的通航法规体系有效衔接。提供商业跳伞服务的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借鉴美国FAA的相关规章,经过调研和文献研究,确认该类规定已在美国实施多年,效果良好,可确保在不过度增加运营人审定负担的前提下,有效提升高风险商业跳伞运行的安全裕度。
《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6)的颁布实施,可以无缝衔接CCAR-91部修订后的条款要求,符合“两个框架”的基于风险的模块化管理思路,确保通航法规体系重构后局方管理的事项“不缺位”和“不越位”,以最低限度的条款要求管住基本运行风险,切实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的相关要求。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制定工作启动:2019年2月至8月,飞标司制定小组根据前期行业咨询与反馈的意见,启动《特殊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制定工作,并确定制定计划。前期经过与法规司的探讨,制定小组数次组织专项研讨,并经过飞标司领导集中审阅后,形成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全行业意见:2019年8月15日,发布《关于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等三部民航规章征求意见的通知》(局发明电[2019]2162号),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空管局、运行监控中心、民航大学、飞行学院、管干院、航科院、校验中心,体育总局航管中心,中国航协、民航飞行员协会、航驾协会征求意见。各地区管理局积极组织所辖单位,开展意见征求工作。到截止日期,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或个人15个,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数15个,收到建议或意见共47条。
形成送审稿:由司领导主持,制定小组于2019年10月期间,针对梳理每一条建议或意见进行认真客观的研究,开展数次讨论。最终确定采纳征求意见37条,未采纳10条。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