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女子认为行政处罚过重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败诉
海南一女子认为行政处罚过重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败诉
2019-06-01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海口5月31日电 记者翟小功 通讯员程玲玲 5月31日上午,上诉人海南保亭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黄某丽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在海南一中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省委党校2019年海南省中青年领导干部培训班49名学员前来旁听该案的庭审。
黄某丽与李某均居住于保亭县金江农场九队,两家为邻居。2018年1月10日,两人因琐事在黄某丽家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纠缠中,黄某丽持刀砍伤李某额头。保亭县公安局当日对黄某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某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黄某丽不服保亭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同年3月6日向保亭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保亭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500元。
保亭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亭县公安局对黄某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过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保亭县公安局对黄某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已没有可撤销的内容,遂判决确认保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保亭县公安局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海南一中院提起上诉。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等环节,各方当事人均在庭上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法庭休庭后,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并在恢复开庭后对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
海南一中院认为,李某与黄某丽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黄某丽拿刀砍伤李某,黄某丽本人在金江派出所向其调查时,对其拿刀砍伤李某这一事实也未否认。故保亭县公安局认定黄某丽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时拿刀砍伤李某,其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保亭县公安局以黄某丽的违法行为侵犯李某的人身权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黄某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黄某丽因邻里间的琐事在与李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拿刀砍伤李某额头,造成李某额头被缝合六针的较严重后果,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有较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应从重处罚。故保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黄某丽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与黄某丽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当的,保亭县公安局是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黄某丽进行处罚,不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的问题。保亭县公安局对黄某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曾于当日书面告知黄某丽拟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黄某丽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黄某丽当即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保亭县公安局对黄某丽作出行政处罚,未剥夺黄某丽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保亭县公安局对黄某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黄某丽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请求保亭县公安局返还罚款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不当,予以纠正。海南一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保亭县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9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黄某丽要求撤销保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后,旁听的省委党校学员表示,此次庭审无疑是一堂生动的依法行政教育课。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保亭县公安局最终能够胜诉,充分体现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全面依法履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注重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该案的当庭宣判也展现了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与水平,彰显了司法公开与公正。今后,他们将在开展各项工作的实践中贯彻依法行政理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自由贸易区(港)法治政府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