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游泳馆内身亡 健身房承担60%责任
男子游泳馆内身亡 健身房承担60%责任
2018-11-13 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北京11月12日讯 记者张雪泓 男子在某体育公司开设的游泳馆内身亡,家属将体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等总计139余万元。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此案,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由体育公司承担60%责任,男子自身承担40%责任。
2017年11月,伊某到北京某体育公司开设的健身区域健身,后进入该公司游泳馆游泳。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2时03分05秒,伊某游至深水区时身体逐渐下沉,直至12时03分30秒,头部被水面没过,其间其试图向岸边方向靠拢。12时04分15秒,伊某完全沉入水底,不再动弹。在此期间,有两名救生员一直坐在泳池岸边,未察觉异常。六分钟后,一名救生员走到伊某下沉区域观察,随后取来救生杆碰触伊某,并跳下水中将伊某往岸上拖拽。另一名救生员起身往该方向跑来,二人将伊某拖上岸,轮流为其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随后,伊某被120急救宣布死亡。
事件发生后,伊某家属诉至法院,认为伊某在沉入游泳馆池底数分钟内,两名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要求体育公司支付伊某死亡各项损失总计1394356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伊某对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过错,故判决体育公司承担60%的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体育公司提出上诉,称伊某的死亡是心脏病发,溺水死亡调查结果仅经过尸表检验而未经尸检,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过重。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损害后果与体育公司的安全保障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及体育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伊某经公安机关鉴定及调查认定为溺亡,体育公司称未尸检,死亡原因鉴定结论欠准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质疑成立。伊某在沉入游泳馆池底数分钟内,两名救生员均未能及时发现并抢救,故可以认定伊某溺亡的损害后果与体育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在体育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方面,本案中,两名救生员坐于泳池同一侧同一区域相邻座位,未能谨慎注意池内人员游泳状况并及时发现异常情况,且在连续数分钟内未进行巡视,因此体育公司在对会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上具有较为明显的过失,该过失不以会员发生游泳异常的具体诱因而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发现”和“营救”两个环节的欠及时性。伊某在未持有深水合格证的情况下到深水区游泳,对于自身死亡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