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争遗产以亡母名义起诉,罚!
为争遗产以亡母名义起诉,罚!
2021-04-0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
为争遗产,儿子竟谎称已经过世的母亲还“活着”,并以母亲作为原告起诉,自己作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对当事人李某的这一虚假陈述行为罚款2万元。本案的裁定,严格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原则,对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违法行为作出严重警示。
蹊跷:原告是否在世存疑
2020年12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高老太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高老太之子)递交的起诉材料。
该份起诉书上载明:高老太与宋先生二人组成再婚家庭。再婚前,宋先生有五个儿子,高老太有一儿一女。高老太与宋先生于201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棚户区改造,宋先生于2014年12月分得回迁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某小区,房屋价值40万元。
2018年1月13日,宋先生立下公证遗嘱:在他去世后,上述房屋由高老太继承。2020年7月,宋先生病故。就上述房产的继承事宜,相关家庭成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高老太的儿子李某便以高老太的名义,将宋先生的五个儿子作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决由高老太继承。
立案受理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五名被告送达案件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五名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均辩称“原告”高老太早已去世,不可能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遂向原告高老太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进行核实,李某坚持称其母亲没有去世,一直健在,只是行动不便,不方便参加庭审。
2021年3月4日下午2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开庭前后,法官多次询问李某的母亲高老太的身体状况,要求视频连线原告高老太,并向李某释明了法庭纪律以及虚假陈述将面临的法律后果。李某仍坚称母亲高老太尚健在,行动不便。李某还称,因母亲现居住在东北,且身边无人帮助其操作手机,因此,无法进行视频连线。
露馅:承认虚假陈述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宋某所留遗嘱的真实性和高老太的主体资格等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庭审结束后,李某突然称还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于是,边打电话边快步走出法庭。
当李某再次回到法庭后,他改变了先前的态度,开始承认他对母亲的身体状况陈述不实,并表示母亲已经在他立案前去世,其所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高老太的签名,均是高老太生前所签,但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其他内容均是在高老太去世后填补上去。
李某称,继父生前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名下房产留给母亲,只因母亲去世突然,加上自身不懂法律规定,所以才以母亲的名义提起诉讼。
后经法庭核实,“原告”高老太已经于2019年11月19日去世。
法官当庭对李某进行口头训诫,李某当庭表示悔过。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在高老太去世后,仍以高老太的名义起诉至法院,已经构成虚假陈述,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干扰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妨害民事诉讼。
警示:假陈述换来真罚款
案件主审法官指出,生活中,如果遇到上述案件中的情形,应合法、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切莫自作聪明“剑走偏锋”。
首先,案件中高老太已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自然消亡,不能以其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继续进行诉讼活动。高老太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随着继承的启动开始发生转移,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或遗赠接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其次,李某可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主张分割涉案房屋。自然人死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应遵守法庭秩序,如实陈述事实,不得伪造、变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恪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终,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李某事后的悔过表现,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对李某罚款2万元。
■规则阐释
树立司法公信 维护司法权威
虚假诉讼这一“顽疾”,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心存主观恶意提起虚假诉讼,假借民事司法程序,意图达成非法目的。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干扰正常司法秩序,严重削弱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参与诉讼中应诚实守信,合理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佟淑表示。
本案中,李某违背诚信原则,进行虚假陈述,企图掩盖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进行司法惩罚,以树立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诚信,诚信即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道德传统,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点内容,强调诚实劳务、信守承诺、诚恳待人。诚信是个人、社会和国家得以存续发展的基础。
依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要素:第一,主观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多位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共谋;第二,行为方式,主要包括虚假陈述、虚构事实及法律关系、伪造证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行为目的,当事人为实现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第四,行为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就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就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可依法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点评
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 严惩虚假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刘君博
法的规范作用指向每位公民的行为。具体而言,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就上述案件中对李某的惩戒罚款而言,法的规范作用凸显。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作出否定评价,并设定相关法律义务,要求公民不得做出虚假诉讼行为,为公民开展诉讼划定明确界限,使公民能够准确预测自己的诉讼行为。
其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采取罚款等惩戒措施,正是体现法律的强制作用。司法裁判制裁违法行为,强制公民遵守法律,努力使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最后,通过司法裁判实现法律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起到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具体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对公民作出提示,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公民作出警示,拒绝虚假诉讼,树立诚信诉讼理念。法院此次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体现。通过司法裁判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司法裁判紧密结合,向社会公众宣示法律规则,更好地运用法律倡导和指引社会公众诚实守信。
■延伸阅读
虚假诉讼的识别与监控
虚假诉讼预谋性、隐蔽性强,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房屋限购、机动车配置指标调控的以物抵债案件,以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分立、合并和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
就行为手段而言,主要包含三大类案件:其一,欺诈型虚假诉讼;其二,冒名顶替型虚假诉讼;其三,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型虚假诉讼。
为甄别和防范虚假诉讼,人民法院需把握源头、部门协作、内外联动,全流程识别和监控虚假诉讼。
一是建立全流程协同识别机制。立案阶段,着重对关联案件进行检索,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及法律责任,就虚假诉讼风险点对审判部门进行提示。审理阶段,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着重审查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自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关注当事人异常诉讼行为;提升对虚假诉讼高发的类型案件的敏感度。执行阶段,着重审查案外人提出申诉、执行异议,最大程度地保障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建立全流程释明制裁机制。立案阶段,在立案大厅张贴虚假诉讼警示宣传材料,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当事人予以制裁。
三是建立内外联动机制。对内层面,以中层联席会议、专业法官会议为抓手,加强立案、民事、刑事、执行等部门的联动,定期研讨重点案件,强化信息联动,形成民事惩处与刑事处罚的制裁体系;对外层面,加强多部门联动。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动,畅通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接渠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动,关注重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及其机构成员,防范与打击相关人员参与虚假诉讼,并向相关部门、协会发送司法建议,依法依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