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妻子擅自收养一女 丈夫多年后请求确认无效
分居妻子擅自收养一女 丈夫多年后请求确认无效
2021-01-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本报讯 在一起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案件中,丈夫以自己是患有精神疾病妻子监护人的名义,将妻子多年前擅自收养的女儿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妻子的这一收养行为无效。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认为长期稳定合理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宜否定其效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花某和柯女士结婚后,发现柯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1976年,两人生育一子,该子也患有精神疾病,于1998年去世。1985年,花某与柯女士发生矛盾,两人分居。
1988年,未满周岁的女婴晓芸(化名)被柯女士领养,但柯女士一直未在主管部门办理收养登记。1999年,柯女士带晓芸见了花某,花某方才知道柯女士收养晓芸的事实。此后,花某每年均给付妻子数千元生活费,以支付晓芸的学费等生活开支。日常生活中,晓芸亦称呼花某和柯女士为“爸爸”“妈妈”。晓芸结婚时,二人也以父母的身份参加了婚礼。
2018年10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花某申请宣告柯女士无民事行为能力案。花某向法庭陈述,柯女士婚前就被确诊为精神分裂,但结婚时其并不清楚,其与柯女士分居后多年无来往,直到2005年才又在一起。法院经审理,判决柯女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花某为柯女士的监护人。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晓芸幼年时被柯女士领养”。案件判决后,柯女士因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医住院治疗。柯女士出院后,花某因自己也患疾病,无力照顾妻子。柯女士一直由晓芸照料。
2020年3月,花某以自己是妻子监护人的名义,和妻子一起把晓芸诉至通州区法院,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晓芸年幼时即被柯女士领养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晓芸上四年级后,花某知道了收养事实。结合花某经济上帮助抚养晓芸以及花某、柯女士与晓芸之间以父女、母女相称,花某、柯女士作为晓芸的父母参加晓芸的婚礼等事实,可以确认花某、柯女士与晓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案涉抚养事实发生于1988年,即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此时,办理收养登记并非确认收养关系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花某、柯女士与晓芸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法庭上,花某辩称,其与柯女士曾生育一子,故收养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柯女士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收养子女的能力。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柯女士患有精神疾病时间较长,但精神疾病系医学概念,民事行为能力系法律概念,两者不能混同。柯女士在2019年才经司法鉴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其在1988年收养晓芸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花某、柯女士与晓芸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此前不同历史时期,计划生育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有相应的规章,同时也有可生育二胎的例外,如《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在推行和鼓励只生一胎的原则性规定下,规定了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的情形。本案中,花某、柯女士婚生子自幼患有精神疾病,并不当然排除收养的合法性。
综上,通州区法院认为,不能确认柯女士收养晓芸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确认存在违反计划生育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花某的诉讼请求。花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除支持一审法院意见外还认为,花某虽为柯女士的法定监护人,但柯女士多年一直随养女共同生活,由养女赡养,现花某代为起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还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遂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璐 顾建兵)
法官说法
裁判家事案件应更加注重司法温度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列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高雁说,收养是组成家庭关系的方式之一,是为了幼有所育、老有所养。收养法保护的是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既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权利,也保障收养人预期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合法权益,因此,合法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稳定合理的收养关系应予以尊重。本案系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虽然没有登记,但符合收养法律关系的其他要件,法律亦承认其有效性。同时,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和伦理关系,不宜轻易否认已存在几十年的事实收养关系。
本案中,花某援引的收养无效的法律规定,皆是为了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防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无效情形并未认定属实。即使属实,客观上也未阻碍被告的健康成长。柯女士已将养女晓芸抚养成人,如果确认无效,会出现养女愿意赡养养父母,而法院援引保护子女条款否认双方存在家庭关系的悖论,这无疑背离了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与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因此,家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要更加注重司法的温度。”高雁认为,法院在处理包含收养纠纷在内的各类家事案件时,应当从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出发,考虑人情、伦理、社会风俗和习惯,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