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提请审议建议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提请审议建议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16-12-19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法制网记者 蒲晓磊
今天上午,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
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建议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将机关法人、合作经济组织等归入其中;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被列入非法人组织;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备受关注的监护制度、法人、民事责任等章节,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对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
监护人缺位由民政部门担任
关于监护制度,草案作出了两处调整。
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根据有些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作了规定。
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将该规定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赋予居委会村委会法人资格
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增加专节增设特别法人类别
草案二审稿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
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
律师事务所列入非法人组织
草案二审稿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尽量列举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实践中还有一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
为公共利益征收征用应补偿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下列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担责
有的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制网北京12月19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