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特大火灾案:法官开庭前宣布多份非法证据被排除
哈尔滨特大火灾案:法官开庭前宣布多份非法证据被排除
2016-06-22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发现多份非法证据后,主审法官宣布:“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供述以开庭供述为准。”
起火建筑的前世今生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不夜城小区发生一起大火。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当即启动三级(黄色)火警响应,一次性调派5个消防中队赶往现场扑救。
1月2日13时58分,火警由三级(黄色)升至五级(红色)。31个中队、564名官兵、121辆消防车投入灭火救援;大庆、绥化支队派出127名官兵、31辆消防车增援现场。
在灭火救援中,5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及1名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79户商户和538户居民受灾,部分建筑坍塌,直接经济损失5913.8451万元。
2015年2月9日,谢相元等8人被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批捕。
同年12月25日,哈尔滨56名党政干部因“1·2”大火被追责。
今年5月4日,道外区法院开庭审理“1·2”大火案,因故只审理了15分钟便宣布休庭。
6月15日,道外区法院恢复开庭,继续审理“1·2”大火案。
起火的建筑名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是集住宅、商铺、仓库、宾馆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建筑群,由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公司董事长马玉福是一位视力三级残障的残疾人。
太古不夜城小区的开发建设曾经是哈尔滨市当年的重点工程,“以会代批,然后补办手续”是哈尔滨市政府给予该工程的特殊政策。当年的聚兴开发公司获得了哈尔滨市计划委员会授予的一期工程建设权;道外区为该项目成立了由时任副区长任总指挥的建设指挥部,马玉福任副总指挥。
2001年聚兴集团总公司注销,马玉福负责处理聚兴集团善后工作。
据检察机关指控,聚兴公司在注销后,以马玉福为负责人成立了清算小组,负责公司清算事务及仓库等对外租赁的业务。
检察机关的指控
“1·2”大火案中,谢相元等8人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
起诉书指控称:
2004年,被告人戴有才承租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727号仓库中部分位置,作为其经营的红日百货批发部库房使用。
2012年,由被告人马玉福担任负责人的聚兴公司清算小组全面负责太古街727号仓库管理,该清算小组成员被告人杨家芳、郭军负责仓库的日常管理工作,该清算小组雇佣被告人张振荣、郝艳华负责仓库的现场管理工作,雇佣被告人孙凯为该仓库更夫。
2013年,红日百货批发部库房管理员被告人谢相元在没有电工资质的情况下对该库房内电线线路进行改动,擅自加装了插座和照明灯,并在仓库内用五彩布搭建休息室。
2011年至2014年,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东莱派出所曾多次对该仓库及红日百货批发部库房进行消防检查,并对消防隐患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文件责令改正,上述人员对整改要求始终未予落实。
2015年1月2日13时许,红日百货批发部库房内由谢相元搭建的休息室,因谢相元使用电暖器导致违法敷设的电器线路超负荷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重大火灾,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13万余元。
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有才、谢相元、马玉福、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孙凯对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戴有才等7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证据被排除
起诉书显示,聚兴公司原董事长马玉福是排在戴有才、谢相元之后的第三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是消防责任事故罪。
马玉福的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有个重要问题的问答在多份不同的讯问笔录中只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是一致的”。
这段问答的内容为——
问(审讯人员):请简单介绍一下你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模式?
答(马玉福):因为我们企业的留守人员也就10多个人,在消防这一块我们采用分层管理、逐级落实,我是消防安全负责人,杨家芳、郭军和王斌成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的消防安全管理是由临时外聘的张惠英、张振荣、郝艳华和孙凯具体实施的。
辩护人多次查看马玉福在接受讯问时仅有的一次视听资料,发现不存在上述问答,同时马玉福本人也否认自己说过这样的话。
辩护人向侦查及审判机关要求查看每次讯问的视听资料,但未得到回复,遂在庭审之前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
同时辩护人还指出:这些非法证据出现的刑事侦查卷宗的立卷人毕某某、郭某、刘某某和审核人邢某,都出现在《哈尔滨市政府关于“1·2”火案的调查报告》中。
调查报告称:2013年10月、2014年9月,道外区公安消防大队辖区原消防监督员毕某某,原协管监督员郭某、刘某某,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太古不夜城”存在消防隐患问题,没有按照规定现场踏查核实,答复“无问题”,工作失职,负有责任。主管消防监督副大队长张某、原大队长姜某某、现任大队长邢某负有领导责任。
辩护人指出,这些已经被认定对火灾负有责任的人居然还是案件的侦查人员,甚至还参与到立卷制作笔录这样的具体侦查环节中,其能否公正办案、是否会推卸责任等问题不能不让人产生质疑。
主审本案的法官在审查了律师提出的申请、查阅了相关笔录及视频后,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排除了马玉福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份有罪供述,马玉福的供述以开庭审理时的供述为准。
对于这一举动,有法学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依法治国理念的一次实践,是审判机关勇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一次具体体现。
多份“意见书”的困惑
我国刑法中关于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重要构成条件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多份“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以证实消防监督机构多次向聚兴公司要求整改,但聚兴公司却置若罔闻。
对于这一指控,辩护人指出:本案中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及相关单位收到了消防监督机构下发的上述文书。
马玉福的辩护人在开庭时说,有证据证明消防检查敷衍了事、流于形式,没有指出聚兴公司具体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让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也只是为了建立消防档案,完成考核目标,却没有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给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
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派出所的多次消防检查意见及整改通知,而且每次都规定了整改期间。在发现聚兴公司没有整改的情况下,又接二连三下达所谓的整改通知。根据消防法及相关规定,被检查单位不履行整改通知的,应该对其单位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其负责人给予罚款和警告;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该报消防机构处理。如果派出所给聚兴公司下发整改通知是事实,为什么聚兴公司没有整改却不对其进行处罚,而是一而再再而三地下发整改通知,不报消防机构进行处理。
辩护人认为,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本案证据中没有执法人员向聚兴公司工作人员送达整改通知的送达手续。尽管有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改通知书上签过字,但不能证明工作人员签字时整改通知不是空白的。
记者看到,由被告人郝艳华签名的两份“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文号都是同一编号、同一时间,甚至勾划涂抹的笔迹都是一样的,但是在最后一栏的处理意见却是不同的:一为“应整改限30日整改验收合格方能使用”;另一为“应整改限60日内整改完毕”。
由另一被告人杨家芳签名的“消防检查意见书”文号是2008年,收到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由聚兴公司工作人员张慧英2011年5月23日签字的一份“消防检查意见书”其编号是050301,而杨家芳签字的那份比张慧英晚两天,但编号为092707,两数差是42406。
清算小组地位被质疑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马玉福是聚兴公司清算小组的负责人,被告人杨家芳、郭军是清算小组成员。
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人郭军的辩护人提出质疑,该律师认为聚兴开发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处于清算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由清算组负责公司清算事务。
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股东组成,而被告人郭军不是聚兴开发公司股东,也不是董事会成员。因而,被告人郭军不应是清算组成员。
被告人杨家芳的辩护人则认为,聚兴公司清算小组事实上并不存在。因为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需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并经60天内法定的三次公告等法定程序。同时,清算组成员应由公司股东担任或由人民法院指定。
更为关键的是,本案卷宗里没有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更没有三次公告的报纸,卷宗没有清算组参加民事活动的证据材料,道外法院至今没有审理过一起聚兴公司清算组案件的事实。
同时律师还指出,执法机关起诉意见书及市政府关于火灾调查结论确认的火灾责任主体为聚兴公司,不是清算组,道外区法院受理的本次火灾受灾居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主体也是聚兴公司,不是清算组。
能够印证这一观点的,是本案卷宗里租赁户戴有才、范泽华、郭学利、初惠玲、金钱贵均在公安机关证实库房是从聚兴公司租来的。
另一个旁证则是聚兴公司收取库房费的票据,该票据可以证实收取租赁费是聚兴公司不是清算组,有票据的公章为证。
辩护人认为,无职便无责,清算小组是否存在也应成为法庭辩论的重点。
另一被告人郝艳华的辩护人指出,离职了要不要承担火灾责任?被告人郝艳华拿出去女儿家的飞机票和女儿孩子的出生证明,被告人马玉福也证明郝艳华是辞职了。被告人杨家芳的辩护人同样举出了杨家芳离职的证明。本案并未当庭宣判。
记者手记
其实这起案件的审理真是普法的好教材:起火的建筑没有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没有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安全检查合格手续,依法就是四个字“严禁使用”。但是,这里仅受灾商户和住户就有917户。
还有,为何本案中“消防检查意见书”存在漏洞?还有,办案人也是消防监督责任人,是不是运动员裁判员一身兼?
党和政府一直把依法治国视为头等大事。哈尔滨“1·2”大火案应该成为面向全民的普法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