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私益可搭公益“便车”——最高法出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私益可搭公益“便车”——最高法出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2016-04-25 来源:新华社 作者:admin新华社北京4月25日电(罗沙、周珊珊)最高人民法院25日公布《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针对目前我国消费群体纠纷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维权成本高等现状,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用范围等问题,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诉讼必要条件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依照公益诉讼制度安排的价值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说,“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且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
“如果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该权益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那么该权益仍属于消费者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该负责人说。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司法解释列出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五种情形。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法官在判断“社会公共利益”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合理设计消费公益诉讼规则,一方面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
诉讼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将“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纳入了消费公益诉讼可诉范围。
“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不仅指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还包括损害危险。”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法律规定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措施。因此,消费公益诉讼并不以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为前提。
原告主体资格适度开放
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司法解释保持了适度开放性,规定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针对实践中省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名称不一致,有的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有的称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情况,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名称不一致不影响该协会属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性质,亦不影响该协会履行法定公益职能。
注重清理“霸王条款”
为快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不公平格式条款是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私人利益的重灾区。”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实现对消费者集体救济的有效路径,是清理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
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公益和私益的交叉。针对这种情况,在对两种诉讼方式予以区分前提下,司法解释规定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司法解释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关联私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
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同时表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判决理由部分的既判力扩张是单向的。在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认定,私益诉讼原告可以直接主张适用;而被告则不能主张直接适用,仍需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行政权与司法权形成合力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实践中,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规模大,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当前的普遍做法是通过包括行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在内的行政手段来处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说,“行政救济的优势在于简便快捷、成本低、维权力度大。司法解释通过加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