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终审落槌:融资协议有效
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终审落槌:融资协议有效
2015-12-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admin一审原告飞度公司是运营“人人投”的股权众筹平台,被告诺米多公司与其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委托飞度公司在该平台融资。在融资期内,飞度公司成功为诺米多公司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投资。为履行融资合同,诺米多公司选定位于东城区金宝街的一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但飞度公司认为该房屋性质、店铺租金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能涉及违建,在诺米多公司拒绝提供房屋真实产权信息的情况下,飞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诺米多公司的协议,并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融资费、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诺米多公司提出反诉,称其事后才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本案已有87位合伙人,且飞度公司公开融资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飞度公司融资行为违法。同时,其已依约完成充值、项目选址等工作,飞度公司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拨付融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和相应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上限200人,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未违反证券法第10条规定。且飞度公司在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最终认定本案融资协议有效。同时,飞度公司以诺米多公司提供房屋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为由解除合同并无问题。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诺米多公司给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用2.52万元、违约金1.5万元;飞度公司返还诺米多公司出资款16.72万元;并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诺米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认为,在成功融资后,只要符合进度说明,飞度公司就应该拨付款项,飞度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故应赔偿损失。同时,称自己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所租房屋系平房,而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该房为楼房,故该房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即使该房是合法建筑,但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允许案外人进行转租等问题,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并有可能加大投资人的风险。飞度公司及投资人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属于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同时,飞度公司对诺米多公司融资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以此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在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的情况下,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导致双方融资协议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诺米多公司。同时,由于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以解除,一审法院结合飞度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于融资费数额进行酌减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诺米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我国《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但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他涉及的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上述文件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同时飞度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在主体资质方面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因此,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应当认为合法有效。
由于股权众筹是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最具创新和争议的一种交易模式,国内还未对股权众筹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处于监管空白状态,因此,此种交易模式下的当事人更应当遵循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不踩法律红线,审慎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