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就完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答问
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就完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答问
2015-09-29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admin最高检司改办负责人就《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
9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并通报了有关情况,最高检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记者:此次意见要求检察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个要求意味着什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落实意见的要求?有些司法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司法瑕疵,有学者认为司法瑕疵属于工作方面的,不是司法责任的范畴。请问如何界定区分司法瑕疵和司法责任?
司改办负责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意味着,只要检察人员对承办的案件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无论他们是在职还是退休,是在检察机关还是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要按照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这样可以增强检察人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人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司法瑕疵,主要是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行为或做法,表现形式多样。为从严管理司法办案活动,提高办案质量,《意见》在最初起草的时候,拟将司法瑕疵作为司法责任的一种予以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认为,司法瑕疵与司法责任在行为和后果方面有较大区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出现一些小的疏漏,比如法律文书格式、文字、语法、符号等出现错误,只要不影响案件处理,不宜作为司法责任予以追究;司法责任的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检察官的办案积极性和担当精神。根据各方面意见,《意见》最后没有把司法瑕疵列入司法责任范围,但同时规定,“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仍然体现了从严要求的精神。在这之前,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司法瑕疵处理办法(试行)》,对司法瑕疵的认定、补正、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记者:目前,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此次意见的出台能否根治这些问题?
司改办负责人:解决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的问题、保证公正司法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从更新司法理念、整治突出问题、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人员素质等方面入手,多措并举,综合施策。完善司法责任制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重点是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明确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第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组织及业务运行方式,也可以理解为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第三是完善司法责任体系。这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前两者是前提和基础。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目的在于使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相对独立地承办和决定案件。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主要是为了减少审批环节,也是为了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只要这两个方面确定了,司法责任体系就比较明确了。
因为,检察官的职权明晰了,责任也就清楚了;而权力运行机制不同,司法责任的划分就不同。在层层审批的权力运行机制下,司法责任是分散甚至模糊的。所以,我们概括起来说,完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通过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和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使检察官既成为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成为司法责任的主体。
应该说,这三个方面的改革措施,对于解决当前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的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都是很有意义的。通过完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有利于完善办案机制,减少内外部人员对司法办案的不当干预,保障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特别是有利于将司法责任落到实处,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记者:《意见》对错案追责的形式、方式等都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在明确检察官职责、完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与履职保护之间如何平衡?
司改办负责人:完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主要是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这在客观上加大了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相应地,也要强化对检察官的履职保护。有效的履职保护,是检察官免受干预,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我国在这方面也有规定和要求。法官法第8条、检察官法第9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部署,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根据全会《决定》部署,抓紧制定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方面的改革文件。
同时,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对司法人员工资待遇方面也出台了相应改革举措。9月1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强调突出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
记者:错案追责的标准和范围是否有具体规定?哪些情形不作为错案责任范畴?错案发生后如何认定,错案追究程序如何启动?
司改办负责人:《意见》对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界定不限于错案责任,它包括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还有监督管理责任。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行为责任,只要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故意实施了有关行为或不作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对此,《意见》规定了11种情形。而对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不仅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还要具有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包括造成错案、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等等,对此,《意见》规定了8种情形。
对司法责任的认定,要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意见》规定,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司法责任豁免的规定。世界各国通常都有司法责任豁免制度。
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根据检举控告启动问责程序。同时,《意见》强调,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程序,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为了保障客观公正地认定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意见》提出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进行审议。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由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惩戒委员会作为独立于检察机关的机构,可以更加中立、客观地对检察人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作出判断。
记者:检察院在对违法办案的检察人员责任追究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如何落实?
司改办负责人:在对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方面,《意见》作了不少新的规定:
首先,明确了司法责任类型和标准。根据检察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
其次,科学划分了司法责任。在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权的基础上划分司法责任,使办案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办案行为负责,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决定负责,把司法责任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完善了责任认定和追究程序。第四,规定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意见》强调,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核查检察人员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第五,规定了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有关程序。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由独立于检察机关之外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判断,可以更好地保障客观性和公正性。
这些新的规定,都需要在下一步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具体实施中抓好落实。(正义网北京9月28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