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14-05-06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征求意见稿)对照表
| 现行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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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
|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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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国家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合理、有效、经济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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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采用先进的无线电技术,提高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利用效率。 |
|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不得非法干扰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 |
|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 第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 |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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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
第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台(站)的统一管理;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五)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七)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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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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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处理本区域内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重大问题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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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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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
|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 |
| 第四章 频率管理 |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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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分配及其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以及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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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范围和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因国家利益或者促进无线电频率资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调整无线电频率分配方案。 |
|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使用许可,但业余无线电台(站)、公众对讲机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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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但是进行无线电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可以使用与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不符的无线电频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无线电频率; (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对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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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但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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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无线电频率颁发使用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根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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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
第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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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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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际电信联盟规划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分配、指配。 申请使用国际电信联盟未规划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提出申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必要的国内协调,并依据国际规则开展国际申报、协调、登记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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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使用我国的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我国卫星轨道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使用条件。 使用境外卫星轨道资源开展业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完成与我国申报的卫星轨道资源的协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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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重大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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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其用途。 |
| 第二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资源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资源。 | |
|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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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蜂窝移动通信系统终端; (二)没有对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的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无线电台(站)和其他无线电台(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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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由设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跨境通信卫星地球站、卫星测控站等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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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不会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轨道资源。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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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明确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执照样式规格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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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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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
第三十一条 设置、使用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并与城乡规划有关建筑物、设施等建设内容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订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以及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在工程立项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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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划定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保证电信、广播、交通指挥调度等重要无线电通信畅通以及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站、大型无线电单收站等重要无线电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向社会公布。军用无线电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的保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不得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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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第三十三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配有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发放制式无线电台执照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执照发放情况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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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
第三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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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
| 第三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发射无线电波产生的电磁环境污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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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
第三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行传播、公布或者利用,并应当保守其知晓的通信秘密。 |
|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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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呼号序列,并对无线电台呼号进行编制和分配。 无线电台(站)需要使用无线电台呼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通报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指配的船舶无线电台呼号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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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组建卫星网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可以利用的空间无线电台; (三)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已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的国际协调工作; (四)技术方案可行,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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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组建卫星网络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批准组建卫星网络证明;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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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 销售、进口 |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
|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 第四十一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技术规范。 |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设备外,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 |
|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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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四)取得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且型号核准测试报告距申请之日不超过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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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 第四十五条 生产、进口新型短距离射频识别设备、销售终端非接触支付设备、遥控模型等微功率短距离设备,其使用的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
|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携带、邮寄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海关应当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放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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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或者备案证明的,应当在无线电发射设备上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核准、备案以及撤销核准、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其核准、备案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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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备案证明。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 |
|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第四十九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
|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
第五十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规范。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产品技术标准,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
|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 第五十一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合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 第五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建设审批部门应当就工程设施选址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
|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
|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
第五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境内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需要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提供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资料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
|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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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第五十四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邮寄未经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主体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邮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设备入境手续,但是已经取得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除外。 |
|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机车、车辆等设置的无线电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
|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 |
|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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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
第五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保障无线 电台(站)的正常使用,对于无线电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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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对于监测和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相关单 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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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 第五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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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六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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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
第六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有特殊情况时,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处理。 |
| 第六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修理无线电发射设备、校正发射频率或者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该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 |
| 第六十四条 对于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阻断措施,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 |
| 第六十五条 国家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 |
|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场上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对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查处。 | |
| 第六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无线电监测人员对在监督检查活动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及无线电信号,应当保密。 | |
| 第九章 罚 则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组建卫星网络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六十九条 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回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
| 第七十条 未依照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逾期未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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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二)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三)发送、接收无线电执照核定项目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受的信息; (四)未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 (五)使用未经指配的无线电台呼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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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建设阻塞重要无线电通信的高大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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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无线电(台)未采取措施防止发射无线电波造成的电磁环境污染; (二)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设置、使用干扰重要无线电设备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 (四)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五)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电磁环境的测试及电波监测; (六)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与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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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生产、进口新型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型号核准或者备案,或者销售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型号核准或者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七十五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证核定或者备案证明确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或者备案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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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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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 |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 第十章 附 则 | 第十章 附 则 |
| 第七十九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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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 |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