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11-11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作者:admin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安全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列入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目录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国家铁路局公布。
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无知识产品侵权行为;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生产设备、设施及相关计量器具明细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专业等材料;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有效运转的证明材料;
(六)相关标准、技术条件、设计和工艺等技术材料;
(七)试验、验证、考核、认证等产品试验验证材料;
(八)技术评审(鉴定)证书或审查意见;
(九)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声明;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规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国家铁路局提出铁路运输安全设备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专家评审或检测、检验。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需要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核实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认定证书。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应注明企业名称、生产地点、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认定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得认定证书应具备的条件;
(二)认定证书使用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对取证条件、申请材料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